2007年3月7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二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职务行为需举证  隐名代理当担责
  案情实录:某服饰公司曾就服装加工业务与吴某联系。当时,服饰公司将“加工需价款9万余元”的信息用传真告知了吴某,吴某也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。之后,服饰公司便按照吴某的指定完成了服装加工,并将服装交付给吴某,可是吴某收货后一直没有付加工费用。因此,服饰公司起诉要求吴某支付价款。
  被告吴某辩称,当时他是作为生产主管代表某服装公司与原告发生联系的,因此,该业务所产生的加工价款应由某服装公司负责。
  审理结果: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,要求吴某支付加工价款9万余元。
  法官点评:首先,本案原、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成立的。原告完成工作、交付工作成果后,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。被告辩称其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,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,所以法院不予以采信。
  本案中,即使被告与某服装公司存在委托关系,原告也有权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。因为《合同法》第403条规定: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,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,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,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。吴某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没有披露其受委托的身份,这属于隐名代理,故仍应由其承担责任。

  虽是台风惹的祸  屋主仍须赔损失
  案情实录:受台风“卡努”袭击,邵某的老屋被梧桐树压倒。邵某前去查看,途中,路边陈某家的草屋和泥墙倒塌,把他压在了里面,邵某因此受伤瘫痪。
  邵某认为,陈某所在村的村委会在旧村改造中也有过错,所以把陈某和村委会一起告上法庭,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。
  审理结果:判决陈某承担邵某的部分损失。
  法官点评:《民法通则》第126条规定: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倒塌、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,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,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。
  可见,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,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,适用过错推定原则,即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,而不是由受害人举证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要推翻过错推定,必须举证自己没有过错。
  本案中,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,被告陈某无法证明倒塌的房屋不属于自己,同时也不能证明自己对房屋和泥墙倒塌没有过错。虽然台风来临与房屋倒塌有一定的关系,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因果联系,台风对房屋和泥墙所形成的危害被告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,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。
  但是,原告在台风来临之时缺乏相应的安全保护和防范意识,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,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。另外,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故法院不予支持。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陈利红  开声祥